首页 特稿评论 從扶老人賠1.9萬說起,日本真會人死反向理賠嗎?

從扶老人賠1.9萬說起,日本真會人死反向理賠嗎?

近日,湖南衡陽祁東縣一起老人進店休息後離世的事件,引發輿論持續關注。

據媒體報道,8月17日,一名老人身體不適,進入當地牌館休息,不久後失去意識。店主肖愛華發現異常後上前攙扶,並與他人一道呼叫救護車,老人經送醫後不幸離世。

此後,老人家屬一度向店家索取10萬元,雙方經派出所兩次協調,最後店家向死者家屬支付1.9萬元。最新公開資料顯示,相關部門確認肖愛華沒有過失、不承擔法律責任,這1.9萬元被定性為店家出於人道主義關懷給予死者家屬的一次性幫扶,而非承擔侵權責任的賠償。

事件在網路發酵後,一個熟悉的說法隨之出現:如果這樣的事情發生在日本,結局恐怕正好相反——「日本有人跳軌自殺,鐵路公司不僅不賠家屬,反而會給家屬寄去一張巨額賬單」。

這種說法並非完全沒有根據,但如果拿它直接與衡陽事件相比,恐怕還是要斟酌一番。

“跳軌賠一億”,日本也流傳了很多年

“跳軌自殺,家屬要賠鐵路公司一億日元”,本身就是日本社會流傳多年的都市傳說。

早在2008年,日本媒體J-CAST就曾以《「跳軌自殺」遺屬會被索賠1億日元,是都市傳說嗎? 》為題調查此事。當時JR東日本和東武鐵道均不願公開具體索賠方針和個案金額。京濱急行電鐵則罕見透露,一般人身事故對公司造成的損失大約為每起200萬日元,公司原則上會追償,但當時「實際請求金額即使高也不到100萬日元」。這與網路動輒「一億」的說法相去甚遠。

到2013年,JR東日本面對同樣的問題仍只表示,是否索賠要“具體情況具體處理”,並非發生人身事故就一定向本人或遺屬索賠。鐵路公司能夠計算的損失項目卻很多:車輛、車站設施修理費,列車停駛造成的營業損失,特急票退款,向其他鐵路公司支付的替代運輸費用,必要時安排公交、出租車乃至住宿的費用,以及事故處置造成的職員加班、休息日出勤等人力成本。事故如果發生在大城市樞紐站和早晚高峰,損失自然會進一步擴大。

因此,日本確實存在鐵路公司向跳軌者追償的製度和實務,但並不存在一個所謂“臥軌統一價”,更沒有“自殺一次固定賠一億日元”的規則。

那麼,鐵路公司為什麼能夠索賠?

首先,通常所說的跳軌自殺,是行為人主動進入鐵路線實施的行為。如果一個具有責任能力的成年人因故意或過失給鐵路公司造成損失,日本《民法》第709條規定的侵權責任就可能成立。

其次,自殺者已經死亡,並不代表已經產生的財產債務隨之消失。依法接受繼承的繼承人原則上會同時承繼遺產中的權利和債務。因此現實中常出現的其實是:自殺者的行為產生損害賠償債務,死後債務進入遺產,繼承人因為繼承而成為債務承擔者。

換句話說,家屬不是因為「是他的老婆、小孩」所以賠錢,而是因為有「繼承人」這個法律身分。如果依法放棄繼承,原則上也不會繼承這筆債務。日本媒體在討論鐵路自殺索賠時也特別指出了這一點。

這兩個前提──死者本身存在可歸責的行為,以及繼承人承繼其債務──恰恰是理解所謂「日本臥軌賠償」的關鍵。

那起轟動日本的720萬日元索賠案,其實並不是一般的“臥軌自殺”

近十幾年日本鐵路索賠案件中,最著名的一宗,反而恰好說明為何不能簡單拿「臥軌賠錢」來解釋所有死亡事故。

2007年,愛知縣一名91歲的重度阿茲海默型認知症老人趁家人不注意獨自外出,後打開月台盡頭的圍欄門進入線路,被列車撞擊身亡。事故造成列車延誤和替代運輸等損失,JR東海隨後向老人的妻子和長子索賠7197740日圓。

一審名古屋地方法院支持了JR東海的請求,判妻子和長子賠償約720萬日元;二審名古屋高等法院則免除了長子的責任,僅認定妻子承擔責任,並把賠償額減至約359萬日元。案件最後一路打到日本最高法院。

2016年3月1日,最高法院最終推翻了家屬承擔責任的判斷,JR東海敗訴。

這裡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個事實是:這個案子從一開始就不是通常意義上的「死者欠鐵路公司錢,由家屬繼承債務」。

東町法律事務所律師佐佐木達耶解釋,由於老人患有重度認知症,在民法上屬於缺乏辨識自己行為責任能力的人。依照日本《民法》第713條,這類「責任無能力者」原則上不對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賠償。也就是說,JR東海並沒有主張老人自己欠下720萬日圓、妻兒繼承了這筆債。

JR東海走的是另一條路:《民法》第714條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責任無能力者的監督義務人可能對其造成的損害負責。因此案件真正爭論的是,妻子和長子是否屬於老人法律意義上的“監督義務者”,或至少屬於可以視同監督義務人的人。

最高法院最終認為,僅僅因為是妻子、兒子,並不能當然產生這種對第三人的監督責任。當時妻子已經85歲,本人也「需要陪伴」;長子又長期住在橫濱、在東京工作,與父親已經20多年沒有共同生活。兩人在現實中都不處於能夠防止老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監督狀態,因此不應承擔第714條意義上的賠償責任。

所以,這個著名案例真正回答的是“病人家屬要不要為病人闖禍負責”,而不是簡單宣示“只要有人進入鐵路線路死亡,家屬就一定賠錢”。

用它來證明“在日本,人死了反而一定是家屬賠經營者”,顯然把法律關係說簡單了。

日本沒有專門的“善良撒瑪利亞人法”,但不意味著救人者沒有保護

衡陽事件真正值得與日本比較的,其實不是鐵路索賠,而是另一條法律:一個普通人看到陌生人突然倒地,出手救助之後,如果沒有救回來,他要不要為結果負責?

日本目前並沒有像美國各州那樣專門制定一部通常所說的「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但這並不等於日本法律把善意救助者置於無保護狀態。

日本現行《民法》第698條規定「緊急事務管理」:為了使他人的身體、名譽或財產免受迫在眉睫的危險而實施救助,只要不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則上不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刑事方面,《刑法》第37條的「緊急避難」也提供相應保護。日本急救醫療財團面向一般市民發放的《急救復甦指南》中也是這樣介紹,以打消民眾疑慮的。

日本不少地方緊急部門甚至直接把這項法律解釋寫進面向市民的急救宣傳。

例如,日光市消防部在回答「如果急救方法弄錯,會不會被告」時明確表示,善意實施急救的居民,在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一般不會被追究民事賠償責任;刑事上,如果符合緊急避難的條件,原則上也不會受到處罰。最後特別提醒市民,在需要心肺復甦術時,「重要的是不要猶豫,要鼓起勇氣開始施救」。相模原市、鎌倉市等地消防和緊急部門也做出了類似說明。

那反過來:人死在這裡,店家能不能找死者一方賠錢?

這又是另一個問題。

如果按照網路上有些人說的,似乎中國是“人死在哪裡,哪裡就賠錢”,日本則是“人死在哪裡,死者家屬賠錢”。

日本法院的真實判決卻遠遠沒有這麼簡單。有這麼兩個案例很耐人尋味。

第一起發生在東京一棟辦公大樓。

2014年,大樓內承租企業的一名員工從辦公大樓外部緊急樓梯墜亡。大樓業主認為死者係跳樓自殺,會導致大樓價值下降,因此向承租企業提出索賠。

一審法院接受了業主的部分主張。法院認為員工係主動翻越欄桿自殺。業主原本主張建築價值減少4500萬日元,另加律師費450萬日元,一審最終認定其中1000萬日元應予賠償。

但案件到了東京高等法院的二審,結論完全翻轉。

2017年1月25日,東京高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死者就是自殺;更重要的是,即使假設這是一場因承租方(即所屬公司)相關人員過失造成的死亡事故,也不能因此認定一個租用辦公場所的企業負有「保證整棟辦公大樓和租賃空間價值不因死亡事件下降」的義務。

東京高院因此撤銷了一審判賠1000萬日圓的判決,駁回房東全部請求。日本不動產適正交易推進機構將此案列入判例資料,特別概括了這項判決。

這個案子很有意思:一審認為死亡事件確實可能帶來“心理瑕疵”,二審卻認為不能把這種價值下降無限擴張為承租人的賠償義務。日本法院並不是看到“有人死了、房東房子不好賣了”,就自然推出“總得有人賠”。

另一起案件則更接近衡陽事件中的「自然死亡」。

一家企業租下住宅作為員工宿舍。入住員工一次外出飲酒回家後,因腦溢血突然死亡,直到4天後才被發現。房東認為這場死亡導致房屋價值下降,向承租企業索賠587萬餘日圓。

2007年3月9日,東京地方法院駁回了這項請求。

法院的理由相當直白:住宅既然是人生活的場所,那麼人在其中因衰老、疾病等原因自然死亡,本來就是現實生活中可以預見的事情。除非有失火、設備使用不當等可以歸於居住人的行為,否則不能僅僅因為有人在出租屋裡病死,就認定租戶違反合約或構成侵權。

兩件案子擺在一起,界線其實非常清楚。

自然死亡本身不是一種過錯。自殺等主動行為雖然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但損失究竟是不是法律上可以歸責、應該賠多少,法院仍會根據每個案件的案情具體判斷。死亡造成了經濟損失,不等於法律上必然存在一個應當買單的人。

這也正是為什麼,把中日兩國概括成“中國是死人一方找店家要錢,日本是店家找死人一方要錢”,並不准確。

回到衡陽這起事件,其實相關方面最終給出的法律判斷並不模糊:有關部門確認肖愛華沒有過錯,不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典》第184條規定:「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媒體採訪的律師也指出,老人自身疾病與店家的善意施救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1.9萬元屬於人道主義幫扶,並不意味著店主承認侵權。

既然如此,這起風波最後留下的真正問題,也就不是「法律究竟規定誰該賠錢」。而衡陽案件其實也沒有走到對簿公堂的那一步。

至於一個不承擔法律責任的人,為什麼最終還是在派協調之下拿出了1.9萬元,並在轉賬中註明“人道主義補償款”,那討論的已經不是法律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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