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网 港澳新闻 過度損自由否 官指意義大 黎智英7人集結准終極上訴

過度損自由否 官指意義大 黎智英7人集結准終極上訴

圖為2019年8月18日上訴人黎智英(前左一)、梁國雄(前右二)、李卓人(前右一)等參加流水式集會。黎智英一方申請索取近五成原審訟費,上訴庭指黎自招嫌疑,駁回訟費申請。(資料圖片)
圖為2019年8月18日上訴人黎智英(前左一)、梁國雄(前右二)、李卓人(前右一)等參加流水式集會。黎智英一方申請索取近五成原審訟費,上訴庭指黎自招嫌疑,駁回訟費申請。(資料圖片)

【時報訊】2019年8月18日維園流水式集會,黎智英、李卓人和李柱銘等9名民主派被裁定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兩罪成立。其中7人上訴獲撤銷「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則維持原判。上訴庭昨批准7人就部分法律議題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拒絕律政司的上訴申請。上訴庭表示,以《公安條例》罪名檢控會否過度限制表達自由,屬於重大的法律議題,遂批准被告終極上訴。

7名被告為黎智英、李卓人、吳靄儀、梁國雄、何秀蘭、何俊仁及李柱銘。區院原審法官胡雅文裁定7人組織及參與集結罪成,判處緩刑或即時入獄8至18個月不等。上訴庭裁定單憑7人站在遊行前列,不足以指證他們組織集會,故撤銷組織集結罪,參與集結罪則維持定罪。其中4人的刑期下調為5至12個月,餘下判緩刑的3人毋須處理判刑。

律政司再爭論「組織」定義

官指已處理 拒批終極上訴

根據判辭,被告和律政司各自就兩項定罪的法律理據,申請上訴至終院。律政司聚焦被告上訴脫罪的組織集結罪,要求終院釐清「組織」的意思,以及在沒有計劃、安排和領導之下帶領遊行,會否構成組織集結罪。

上訴庭表示,早前判辭已解釋「組織」沒有特殊的法律含義,通常指對某項行動的責任,或積極參與其中;帶領遊行的人是否集會的組織者,仍視乎案件的事實和證據而定。上訴庭認為,律政司提出的上訴議題涉及大量事實爭議,法庭較早的判辭已處理。上訴庭不認同原審法官對「組織」的概念偏離案例詮釋,因此拒絕向律政司批出上訴證明書。

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訴理據,圍繞維持定罪的參與集結罪。判辭指黎智英爭議涉案集會最終安全驅散,或可構成參與集結的合理辯解。吳靄儀則提出,法庭應考慮《公安條例》第17條最高判囚5年,是否對和平集會構成寒蟬效應,過度干涉被告的言論自由。上訴庭表示,終院在2005年的「梁國雄案」已確立《公安條例》合憲,原審法官沒有處理違憲爭議屬正確,遂拒絕批出相關問題的上訴許可。

被告一方亦提出執法層面有關相稱原則的爭議,即法庭應否檢視,當局以公安條例拘捕和起訴各人,有否過度限制集會自由(見表)。上訴庭表示,本港法庭應否跟隨英國最高法院的「Ziegler案」或北愛爾蘭法案考慮相稱原則測試的問題,屬於重要的法律議題,故批出上訴證明書。

黎「自招嫌疑」 不獲訟費

黎智英一方申請索取近五成原審訟費,律政司質疑黎在遊行具領導角色,行為應受譴責(reprehensible),加上黎只有一個理據上訴得直,不應獲批訟費。上訴庭認同黎的行為自招嫌疑,加上黎接受調查及審訊期間,從沒解釋自己的行為,故拒批訟費申請。

【案件編號:CACC84/21】

明報記者

(反修例風暴)

相關字詞﹕李卓人 上訴許可 終審法院 李柱銘 黎智英 參與非法集結罪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818流水式集會案 反修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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